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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屋浸泡损坏:污水管的管理单元住户和物业责任界定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2357号

原告:殷来国,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选平,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连英,女,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甘世强,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王定兵,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加林,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伊晓明,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生,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系伊晓明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被告:杨月梅,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余凯,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胡礼华,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湖北辰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龚炳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来国与被告湖北辰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风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鄂1126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殷来国与辰风物业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诉讼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鄂11民终4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殷来国的申请,追加其楼上住户郑连英、甘世强、王定兵、文加林、伊晓明、杨月梅、余凯、胡礼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选平,郑连英、甘世强、王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文加林、伊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生,杨月梅、胡礼华、辰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炳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凯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31831.1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殷来国属于辰风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住户,尽管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殷来国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殷来国室内平时无人居住。2021年4月2日,经辰风物业公司通知,发现其卫生间反水,导致全屋地板、门套、脚线浸泡损坏。经鉴定认定财产损失合计31831.13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被告郑连英辩称,我是正常用水,没有过错。

被告甘世强辩称,同意郑连英意见。

被告王定兵辩称,我住22楼,如果是我的原因导致堵塞,不应堵在18楼。我与殷来国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家财产受损时并没有通知我们到场,管道堵塞并不一定是楼上住户,财产损失评估缺乏真实性。

被告文加林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伊晓明辩称,在法院送达之前我们都不知道卫生间堵塞情况,不清楚造成财产损失原因,我住28楼,与18楼相隔甚远,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杨月梅辩称,我住29楼,不可能因为我的原因堵塞致18楼。

被告余凯以短信形式提交意见辩称,我的房子是我父母的还建房,平时很少有人居住。

被告胡礼华辩称,我住32楼,即使卫生间被堵也只可能堵到我下面几层,不可能堵到18层。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损失,应提交证据。原告在家里也有使用不当的问题,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

被告辰风物业公司辩称,辰风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且该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卫生间下水道在殷来国室内,不在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殷来国对物业公司的诉讼。

原告殷来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时交纳物业费,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成立;2.损害现场图片3张、损害现场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导致原告财产受损;3.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合计31831.13元;4.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评估费用。

被告余凯提交了2021年12月之后的水电费票据,拟证明其在未在该房居住。

被告辰风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回单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清理公共管道支付的相关费用;2.巡查表,拟证明被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安排了工作人员在小区巡查;3.装修前期交底记录表,拟证明在殷来国室内装修前已经就相关注意事项进行了交底;4.装修承诺书,拟证明告知书明确载明住户在装修过程中应做好排污管的保护,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5.装修验收登记表,拟证明殷来国室内装修完成后,经双方共同验收,给排水系统设施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及瑕疵问题,物业公司服务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殷来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现勘查,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尽管属殷来国单方委托所致,但经审核,评估报告出具单位湖北意嘉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产评估资质,殷来国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采取合法途径获取证据,各被告在期限内并未提交该评估报告不能被采信的证据。尽管评估报告部分损失项目受鉴定时间的影响,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在本院经过现场勘查核实后仍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部分采信。

具体项目经勘查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大自然复合地板受损情况属实,需要支付拆除(含踢脚线)费用、装修垃圾外运费用属实,评估报告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6909.95元可予以采信;2.附墙木衣柜与木地板之间尚有一定的距离,底层部分被淹属实,但经现场勘查发现,木衣柜底层无明显受潮、变形、开裂,该项损失依法不予采信;3.山水画经现场勘查现状良好,无明显毁损变色,该项损失不予采信;4.成品木门及拆除木门费用项目,经现场勘查发现木门受损不明显,但门套有受损开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包含维修更换费用损失共3500元。5.鉴定费损失与财产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一并计算。合计认定殷来国财产损失共计20409.95元,鉴定费损失4000元。

被告余凯提交的水电费票据,各被告质证后认为,余凯家在2021年4月2日之前有出租给他人居住的事实,各当事人对余凯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本院认为,案涉楼房部分都来自于拆迁安置,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属实。原告依据辰风物业公司提交的住户信息申请追加余凯为本院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余凯未能提交2021年4月2日前其没有实际居住或出租给他人居住的证据,对余凯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辰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当事人认为一楼排污管口至化粪池之间的维护责任属物业公司,但卫生间污水管的管理责任由单元住户和物业公司一起管理,应当由各住户规范使用管道,物业公司起监督作用。堵塞原因有可能是原告家里装修时,管道中的石子没有清理干净。庭审时,对殷来国室内卫生间管道堵塞及反水原因,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辰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炳银的分析判断(龚炳银根据其从事多年的物业管理和处置管道堵塞经验的作出分析):“楼栋从上至下是一根直管,殷来国室内18层三棱口(卫生间与公共污水直管连接的位置)处有杂物或垃圾挂住了,因为其家里经常无人居住,没有冲水或冲水水量不足,加上其楼上住户抛下的杂物在管道下落过程中被套住,时间一久造成三棱口处附近堵塞,最终导致卫生间反水。”本院对辰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法定代表人根据生活、管理经验作出卫生间堵塞原因的推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殷来国拆迁置换取得位于蕲春县××镇××小区××期××栋××单元××室的房屋,2020年装修完毕入住。辰风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殷来国交纳了2020年3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平时殷来国在外地工作,家中无人居住,2021年4月2日事发前几天殷来国回家短暂居住后离开小区。2021年4月2日,因下水道主管道堵塞导致楼上住户生活污水通过卫生间反水流向殷来国室内。污水在室内积水约几厘米,木地板及部分家具、物品被浸湿,部分污水通过主门流向公用楼梯道。辰风物业公司员工发现后即通知殷来国回家,经辰风物业公司雇请管道疏通人员现场疏通,发现卫生间堵塞物主要由抹布、卫生巾、小石头组成。殷来国认为其财产受损,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殷来国于2021年8月3日自行委托湖北意嘉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财产进行鉴定。2021年8月6日,湖北意嘉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殷来国家水淹财产损失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殷来国与辰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属实,但本案殷来国财产受损直接原因是其卫生间被堵塞后反水所致,财产受损明显与本层及其以上楼层个别或所有住户对卫生间使用不当行为具有关联性,物业公司的服务行为不当亦可能是造成殷来国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结合各住户侵权行为以及物业公司与住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与卫生间连接的公用排污管的管理责任。

庭审中,各被告认为卫生间排污管的管理责任由单元住户和物业公司一起管理,各住户负责规范使用管道,物业起监督作用。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城市小区内居民日常生活管理主导者,已经与各住户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或与住户实际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对整个小区内公用部分履行管理职责与义务。与卫生间连结的排污管本属于公用范围,其长度约100米,该公用范围自本栋楼第32层至第1层住户之间、第1层住户卫生间排污口经过整栋楼横向下水道至化粪池之间,在建设工程完工及各住户装修入住后,该管道自本栋楼第32层至第1层住户之间的部分封闭于各住户室内,该部分要求物业公司对其履行管理职责明显缺乏实际操作性。且即使需要疏通管道,在住户不开门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对管道的疏通亦无法进行。故本栋楼第32层至第1层住户之间的卫生间排污管道的使用管理责任应由各住户自行负责。

辰风物业公司辩称其对公用排污管道的主要管理责任在于,处于第1层住户卫生间排污管道与化粪池之间的日常维护与疏通,其辩称理由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殷来国在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辰风物业公司具有侵权过错,故辰风物业公司对殷来国卫生间反水致财产受损不负管理过错责任。

二、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管理责任,其服务行为是否符合约定。辰风物业公司在发现殷来国室内污水流出,即第一时间联系殷来国本人回家查看,并积极协助殷来国处理污水,减轻对室内财产的损失。尽管本栋楼其他楼层也发生过卫生间堵塞反水情况,但殷来国在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卫生间排污管道存在质量瑕疵或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认定辰风物业公司在本案争议的卫生间反水事故中没有服务行为不当或管理行为不当。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辰风物业公司并无管理过错,原告殷来国要求辰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殷来国室内财产受损的责任分担。因从楼房顶层到底层各住户对其卫生间与排污管负有合理使用并管理的责任。本案殷来国室内卫生间反水导致财产受损,应属于其本人及楼上个别或全部住户使用卫生间不当所致。

基于原、被告均认可卫生间被堵塞原因及位置的推理判断,殷来国卫生间堵塞与其本人可能存在的使用不当有关。在期限内殷来国未能举证证实其本人不具有使用或管理的过错,本院依法认定殷来国对其财产受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殷来国楼上其他住户在期限内均未能提交其不具有使用或管理的过错的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殷来国室内财产受损应由其本人与本案其楼上住户及8名被告共同承担,其中8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各住户卫生间共用的排污管道是直通管道,殷来国室内管道与直通管道是横向连接,其他楼上住户卫生间污物在离开其各自室内位置向下排放时是走直线,殷来国卫生间污物必须经过连结转折方向才能直线排放。相对来说,殷来国卫生间污物排放难度比其楼上住户污物经过其家被堵塞的位置时的难度稍大一些,且房屋实际居住者对房屋的使用管理风险,不应因为未居住或居住少而转嫁他人。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其他8位住户分别负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41元(20409.95元×10%),殷来国自行承担其损失20%。鉴定费损失4000元依据上述比例由案涉8位住户分别分担400元,殷来国自行负担800元。

需要说明的是,卫生间排污管是小区业主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设施,各住户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注意共同维护,文明正确使用下水管道,勿将异物倒入下水管道,保持管道畅通,共同营造舒适生活环境。辰风物业在本案中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地进行反馈和整改,努力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通过自身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相应理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在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异议时,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意见建议,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共同缔造出和谐美丽、健康文明的小区。

综上,原告殷来国主张由相关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连英、甘世强、王定兵、文加林、伊晓明、杨月梅、余凯、胡礼华分别赔偿原告殷来国财产损失2041元,限被告郑连英、甘世强、王定兵、文加林、伊晓明、杨月梅、余凯、胡礼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郑连英、甘世强、王定兵、文加林、伊晓明、杨月梅、余凯、胡礼华分别赔偿原告殷来国鉴定费损失400元,限被告郑连英、甘世强、王定兵、文加林、伊晓明、杨月梅、余凯、胡礼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郑连英、甘世强、王定兵、文加林、伊晓明、杨月梅、余凯、胡礼华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殷来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殷来国负担540元,由郑连英、甘世强、王定兵、文加林、伊晓明、杨月梅、余凯、胡礼华分别各自负担95元。

转载自头条号:张海涛。(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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